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福湧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櫻花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侯皓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惠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其號誌為閃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侯皓銘因而受有頸部、胸壁、右肩、右上臂及雙腿挫傷、雙膝擦傷、右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皓銘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