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
原告 陳燦輝
被告 黃怡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怡傑於民國109年7月1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1K+300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式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當庭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經查,原告前遭被告撞傷而在事發後之109年7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從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述親身經歷之事實以觀:(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生事故?答:109年7月1日7時51分許。地點:在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K+33處;問:你與對方駕駛人黃怡傑是否認識?答:不認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7號偵查卷宗第9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7月2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09年7月25日起應即起算,而原告遲至111年11月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由,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