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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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不論告知方式為何,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即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持以作勢攻擊告訴人 賈國慶 之木棍照片,具相當長度且質地非屬脆弱,以之朝人毆打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高度之危害,被告持上開木棍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表彰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顯見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因而對其生命、身體法益產生不安、畏懼之感,其所為當屬恐嚇之舉。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持木棍此對人之生命、身體具高度危害可能性之物品,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於足使告訴人身體、精神及心理上產生痛苦之程度,應屬上開規範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範疇,為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裁判結果具有同等之重要性。又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累犯事實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是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復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就被告因何判決受有期徒刑執行、其執行情形及成效,及本案與前案所犯間之關聯性等節,均未見聲請意旨有何具體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僅憑刑案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情形,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非有據,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予以無視,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持木棍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心理恐懼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64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賈國慶之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賈國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賈國慶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賈國慶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2年12月8日,經警員執行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住處,持木棍作勢攻擊賈國慶,致 渠心生 畏懼,嗣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國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棍棒要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等之不法犯行,辯稱: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賈國慶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12日持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壓力恐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因而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以被告自承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自承拿棍棒要嚇嚇告訴人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且前案恐嚇告訴人案件,現由貴院友股以112年度簡字第2067號審理中,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