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落之後背包,明知非其所有,卻未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後背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被害人找尋遺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 尤品 竣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被告黃玉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清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里昂24H銅板自助洗車場,發現留有後背包1只(係 尤品竣 所有,其稍早於該洗車場消費,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於該處),明知該後背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後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後背包則置於原位。 嗣尤品竣 發現其後背包遺留於上址,返回找尋,發現內之現金已遭侵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品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品竣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受理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