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侵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原告AV000-A11034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張春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起訴書所示,對原告之姨甥女即代號AV000-A11034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原告為甲之阿姨)為強制猥褻犯行,因此請求被告應對乙為精神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所受損害,需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對甲強制猥褻之犯行,固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對其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惟查,本件被告經上開判決所認定為侵權行為之對象僅限甲,且乙僅為甲之阿姨,並非甲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故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得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準此,原告並非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當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林昱志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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