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26號原告 陳煒仁 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上物之所有人,需地人即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台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進行徵收,未經正當程序送達,逕以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只是通知,非處分)核准徵收前開不動產,並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違法侵占原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限制,並須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徵收違法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徵收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上物為違法,惟人民主張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有違反法律之情事,應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保護其權利,無從以民事訴訟確認政府行為違法,此觀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即明。且政府機關行為是否違法,亦非其與人民間私法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更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得提起民事法上之確認訴訟。綜上,原告之主張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