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1號)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就交換土地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租約無效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雖得將原訴追加他訴。惟所追加之他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在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回收耕地據以計算補償費之兩造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655號(下稱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固無不可。惟所主張被上訴人僅在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中耕作部分72-3,72-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2488㎡、0.0029㎡,而將其餘部分土地及70-3,70地號土地全部交由訴外人 黃鶴翔 耕作,為未自任耕作、違反不得轉租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原訂租約應歸無效,訴請交還耕地之租佃爭議。前業以原審80年度訴字第739號、本院80年度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業經調閱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43頁)。乃上訴人即被告丙○○復以同一事由,主張上訴人即原告甲○○未自任耕作、違法轉租,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麻民地字第65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而不存在。經核,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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