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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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無據,強押強占聲請人乙○○○、甲○○(下合簡稱聲請人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之不動產及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商標權、專利權、著作財產、自由權、隱私權,證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15號、87年度執字第3822號,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依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其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釋明。且依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伯明 細表所載:乙○○○尚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450萬960元,顯示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從而,聲請人等既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