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6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6所列日期所犯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甲○○已於民國95年1月3日假釋出獄,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非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視為已依法減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6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於法並無不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6所示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