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3889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胡志鴻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借款債務,安泰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借款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金額新台幣:932,449元整(截至民國95年6月16日止),債權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