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
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八九二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2
,994元,至95年2月15日止,連同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共
計101,531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單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與95年11月14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一件,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0月26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
09533633900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
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