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
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