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肥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長期居留德國,今年回台前與被告在MSN、E-MAI
L聊天,被告法定代理人邀伊回台擔任冰淇淋銷售員,約明
工作薪資自95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算,另自9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止,在 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下稱:新光三越
)工作之底薪為28,500元,原告認為合理,乃同意受僱於被
告,不料,被告依約給付95年6月2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後
,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僅給付其中6,44
3元,尚積欠25,086元未付,屢經協調不成,爰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欠薪2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並辯稱:兩造乃合作關係,雙
方口頭約定由伊提供在新光三越專櫃內販賣冰淇淋之機器及
材料,原告則負責提供專櫃人力,合作契約自95年6月15日
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雙方應分得之報酬,則按新光三越
每月交付該專櫃對帳單上所列應付款項金額,扣掉伊與新光
三越所約定應付雜費4,700元後,由伊分得其中百分之六十
五,原告分得其中百分之三十五,至於原告要僱傭幾位工讀
生、排定班表及冰淇淋定價,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上開合作
之47日期間,新光三越總計應付款項為131,024元,扣除雜
費4,700元,乘以百分之三十五,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總額
為44,213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自行僱傭工讀生之薪資21,640
元,及此期間內伊已交付原告之部分報酬15810元、6443元
,目前僅積欠320元未付,伊同意給付320元,超過此金額部
分,則拒絕給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約定原告在新光三越專櫃從事販賣冰淇淋工作期間,
乃自9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47日。
(二)此期間內所支出該專櫃工讀生薪資共計21640元。
(三)此期間內被告已支付原告15810元、6443元部分報酬。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所約定之報酬如何計算?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
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泛稱伊並未出資分文,
遽行推論兩造絕非合作關係,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薪資計算方式,原如前所述,嗣於95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改稱:「從六月十五日到七
月三十一日,兩造口頭約定,被告給付薪資的方式是按當
月營業額,扣掉百分之二十二攤位金,再乘以百分之四的
抽成比例,加上底薪(一個月是28500元),這就是原告
應該領受的薪資。」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89頁),經被
告抗辯尚須扣除工讀生薪資,並經本院追問後,原告始再
度翻異前述計算方式,當庭改稱:「(法官問:工讀生薪
資兩造有無談到如何計算?)其實付薪的計算式應該更正
為營業額扣掉百分之22攤位金,扣掉工讀生薪資,再乘以
百分之四的抽成比例,再加上底薪(一個月為28500元)
,就是原告應受領的薪資。」、「(法官問:剛才問你計
算公式為何沒有提到工讀生薪資?且你提出六月份薪資的
計算方式,也沒有扣除工讀生薪資這項目?)我六月份確
實少列了一項,六月份工讀生薪資是4840元,七月份工讀
生薪資是16800元,我所主張的營業額與被告所說的新光
三越所付淨額不同。」(詳見本院卷宗第71頁)等語,原
告前後陳述之薪資計算方式不一,已有可疑,且原告自承
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詳見本院卷宗第90頁),參照上開條
文及判例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報酬計算方式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銷售冰淇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