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4樓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聲他字第116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8年7月6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5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三罪)、4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各罪犯罪情節,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以98年8月18日士檢清執己98執2404字第25462號函駁回受刑人前開聲請,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執聲他字第1160號卷第17頁)。
㈡受刑人本案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三罪及攜帶兇器竊
盜既遂罪共二罪,共犯五罪,為前揭作業要點「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無權介入審查。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命聲請人應入監服刑,並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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