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重訴字第3號
原告 邱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告 李雅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複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執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進成 (下稱其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繼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與李進成間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乃追加其等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言詞辦論筆錄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前述同一金額,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述說明,均應准許。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嗣追加前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無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被告亦未函覆本院是否同意本件續依原程序審理,本院爰於113年6月7日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院卷第136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進成自99年至107年間,分別向原告、訴外人原告之被繼承人 邱樹旺 、 邱金蘭 、 高聰明 (下分稱其名,合稱邱樹旺等人)各借款250萬元、286萬元、120萬元及350萬元。嗣邱樹旺於107年3月14日年死亡,原告乃繼承其對李進成之上開借款債權,另邱金蘭、高聰明亦已將其等對李進成之前述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李進成便於109年2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前述債權。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而李進成業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前述債務即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爰依票據、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李進成與原告、邱樹旺等人間存有上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此復未見原告有所舉證,其請求被告清償上述借款,自無理由。況縱認上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惟李進成生前對訴外人 林東毅 (下稱其名)有2,000萬元債權,李進成於107年1月15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李進成對林東毅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依該契約書第二條所定,李進成對原告及邱樹旺等人之上開債務即已全數清償完竣,原告不得再執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而李進成雖另於109年2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進成與原告、邱樹旺等人間借款債權,上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失所附麗;且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同法第22條所定,其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迨至112年5月31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於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李進成於109年3月29日警詢程序中,向偵查員警以書面寫下各向原告、邱樹旺等人自99年至107年間之借款本金、利率及已還利息如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6597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所示。
㈡李進成與原告於107年1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將李進成對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李進成對原告及邱樹旺等人之上述債務,並將林東毅就前述2,000萬元債務所開立之借款保管條、發票日為105年1月14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併讓與原告。
㈢林東毅就前述2,000萬元本票債務,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對被告全部不存在,該判決業已確定。
㈣李進成於109年2月8日應原告要求,另行簽發系爭本票。
㈤邱樹旺於107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㈥李進成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邱樹旺、邱金蘭對李進成自99年至107年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高聰明與李進成間則難認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再依前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之李進成於另案109年3月29日警詢程序筆錄證稱:伊自99年10月起各向原告借款286萬元、向邱樹旺借款200萬元、向邱金蘭借款120萬元,及向高聰明借款340萬元,合計借款946萬元,自99年繳息至106年3、4月,共繳息1,532萬6,400元。邱樹旺過世前曾對伊表示民間收帳均是五五拆帳,便要求伊拿一張2,000萬元的借據與本票給原告,讓人家處理,但該訴訟後因本票已過期3日,而於108年12月敗訴,原告乃再於109年2月8日夥同其他4人,要求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等語(警卷第4頁)。而李進成雖稱其向原告與邱樹旺借款金額各為286萬元、200萬元,惟稽諸李進成於前述警詢程序當日親筆所寫之借款本金、利息表(下稱系爭借款本息表)所載,其中原告之借款金本為200萬元、邱樹旺則為286萬元(警卷第23頁),可見前述警詢筆錄關於原告與邱樹旺之借款金額應屬錯置,此亦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207頁),則原告主張李進成自99年迄至107年間各向伊及邱樹旺借款200萬元、286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具狀稱李進成向其借款金額應為250萬元,並提出李進成簽發票面金額各20萬元、3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為證。惟原告於另案警詢程序中已自陳李進成每月支付之利息為6萬元(警卷第29頁),核與系爭借款本息表所載「總金200萬」、「每月60000-(利息)」相符。而上述3紙支票僅有200萬元該張始以原告為受款人(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票據簽發原因多端,尚難據此推論原告與李進成間確有如數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對李進成之借款債權金額為250萬元,當乏所據。
⑵又證人邱金蘭於本院證稱:伊自99年起即陸續借款給李進成,李進成清償後又再借款,其於106年將之前借款清償完畢後,再向伊借款,未償還之本息總額達1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核與前揭李進成於警詢程序中所述及系爭借款本息表記載相符,允堪認邱金蘭對李進成確存有120萬元之借款債權。再邱樹旺業於107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不爭執事項㈤),前述邱樹旺對李進成之286萬元債權即為原告所繼承;另邱金蘭亦將其對李進成之上述120萬元讓與原告,同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並經證人邱金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主張其依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邱樹旺及邱金蘭對李進成之前述借款債權,核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高聰明對李進成亦有340萬元借款債權,並舉邱樹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鄭州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為據。而李進成固於前述警詢程序中證稱其向高聰明借款340萬元,惟觀諸證人高聰明於本院證稱:李進成與邱樹旺自99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邱樹旺係以系爭房屋為伊設定抵押權,伊始願意借款,伊係認屋不認人,借款係邱樹旺與李進成共同前來,伊先將前交給邱樹旺,邱樹旺再交給李進成,李進成是透過邱樹旺借錢,伊並未借款給李進成,伊亦不清楚邱樹旺與李進成間如何約定結算,若未按期清償,伊也是去找邱樹旺而非李進成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則高聰明與李進成就前述340萬元是否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要屬堪疑。至依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所載,邱樹旺雖於102年1月18日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高聰明(本院卷第128頁),但抵押權設定原因亦非一端,此究係為擔保高聰明對邱樹旺,抑或高聰明對李進成之借款債權,仍有未明,自難僅以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遽論高聰明與李進成確有前述合意。是原告主張高聰明對李進成有上開借款債權,並讓與原告,核屬乏據,礙難逕取。
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用以清償其與債權人間之原債務,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原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原債權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繼承及債權讓與,已取得前述對李進成之債權,雖如前述,惟原告與李進成復於107年1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將李進成對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佐(警卷第38頁)。繹之系爭契約書所載「甲方(即李進成)債務人林東毅積欠甲方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此有林東毅所立之借款保管條及本票可證,茲甲方同意將該貳仟萬元借款債權轉讓與乙方,並將林東毅所書之貳仟萬元借據正本(借款保管條)及本票正本交付乙方收執,以利乙方向林東毅追討。」、「甲方當場隨同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林東毅所立借款保管條正本及本票正本親手交付乙方收執,日後甲乙雙方互不相欠。」等內容,可知李進成已將其對林東毅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清償其對原告及邱樹旺、邱金蘭之前揭債權,揆諸前述說明,原告、邱樹旺、邱金蘭對李進成之前述債權,即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此不因原告嗣後向林東毅起訴追討敗訴而異其效果,則原告再依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邱樹旺、邱金蘭對李進成之前述債權所簽發,而上開債權既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即失所附麗,是原告執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亦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係李進成於109年2月9日簽發交付予原告,有李進成前開警詢程序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無異詞,堪認原告與李進成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則被告既為李進成繼承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邱樹旺、邱金蘭對李進成之前述債權(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本票非基於此等原因關係所簽發,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惟原告、邱樹旺、邱金蘭對李進成之前述債權,已因李進成讓與其對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給原告而消滅,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債權即失所附麗,則被告執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即屬有據。是原告另執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債權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既經本院析論如前,則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彥勲
附表:
編號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1
CH-No-141293
500萬元
109年2月8日
李進成
2
CH-No-141294
500萬元
109年2月8日
李進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