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

原告 林佳臻

被告 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02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冒用 王文和 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原告並對其佯稱因涉入洗錢案件,需至銀行辦理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並將帳號、密碼傳送予中正分局之小隊長 李天明 云云,致原告林佳臻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富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原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號、密碼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2時37分、111年5月20日上午9時25分,將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共計4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轉匯入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7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47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吳明學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46,2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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