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袋(量微無法磅秤)、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安非他命」部分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自承最後一次係於很久以前,時間地點已忘記云云(9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第43頁,下稱偵查卷),而未坦認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本件係將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99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1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足資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99年1月23日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雖檢出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上開藥物濫用檢驗報告可證,則被告應非施用安非他命,而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量微無法磅秤,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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