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馮天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76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36.106.246)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為期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090%浮動計算(109年4月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0.79%,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88%),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124,7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2,187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合計12,1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