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古炘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古炘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節,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2月16日前支付公庫8萬元及支付方式,該函於110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新竹地檢署復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17分、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聯繫抗告人提醒其遵期支付上開款項,且於111年2月18日、3月21日、4月20日以書面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其迄至111年5月12日仍未繳款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10年3月26日函1紙、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共2紙、送達證書共4紙、執行案件支付公庫金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抗告人屆期經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仍未履行,已足認抗告人無心履行,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疫情前跟銀行貸款150萬元創業經營手搖飲料店,已支出全部資金,卻因疫情嚴峻而暫停營業數月,無法回收本金,又需支付房租、貸款,抗告人欲另覓工作賺取生活費,亦因疫情持續而遍尋不著。抗告人欲向公庫繳納8萬元,卻因經濟狀況而無力為之,抗告人確有繼續繳納該8萬元之意願,絕非無故不繳納或無意願繳納,更非抗告人不知悔悟。請體恤抗告人經營飲料店在疫情中所背負之壓力,政府雖有諸多疫情紓困方案,但並非人人皆可受惠,若抗告人因疫情嚴峻無力向公庫繳納8萬元,即需入監執行喪失寶貴的自由,對抗告人無疑雪上加霜,請考量疫情之影響,勿對每日為錢所苦之人落井下石。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抗告人將於2個月內向公庫繳納該8萬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而於110年2月17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新竹地檢署先後:㈠於110年3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2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該函文並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父受領,惟抗告人屆期並未繳納;㈡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之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17分由執行科承辦書記官聯繫抗告人,提醒其應遵期支付該款項,抗告人承諾將於1個月內前往繳納,惟屆期仍未繳納;㈢傳喚抗告人應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前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父受領,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前往報到繳納;㈣傳喚抗告人應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1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前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弟受領,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前往報到繳納;㈤於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由執行科書記官聯繫抗告人提醒其應遵期支付該款項,抗告人稱其家人將於2日內前往繳納,惟屆期仍未前往繳納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年3月26日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案件支付公庫金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復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屢經督促、通知,仍未遵期繳納,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意,其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顯然重大,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21日收受
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時(見該案卷附之送達證書),已知悉其應於1年內向公庫繳納8萬元,嗣新竹地檢署並於110年3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2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此時抗告人自應清楚其應於該期限內向公庫繳納8萬元,否則其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惟抗告人屢經通知、提醒、催促,卻未珍惜原審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一再拖延、遲遲未前往新竹地檢署繳納款項,嗣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收受原審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裁定,此時抗告人若確實有履行該負擔之意思,自應儘快前往新竹地檢署繳納款項,且抗告人雖於111年6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時承諾將於2個月內繳清云云,然其迄今猶未繳納分文,此有本院111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固稱其係因受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云云,惟自110年2月17日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長達近1年6月期間供抗告人籌措款項,期間不可謂不充裕,其若確有履行負擔之意思,自可於該段時間按月籌措款項,況8萬元之數,尚非至鉅,其竟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近1年6月,仍未向公庫支付分文,益見抗告人顯無履行負擔之真意,本件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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