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5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7號,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信霖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③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④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豬元帥便當店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有各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自97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有6次為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毒癮深重,再犯率甚高,且高於一般施用毒品犯接觸或取得毒品之機會,難以期待被告出監可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而認本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查,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然未曾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紀錄,尚無從得悉被告倘若接受戒癮治療之成效為何,則聲請意旨僅以其再犯率甚高,逕認難以期待被告可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實嫌速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已轉向著重機構外處遇、機構內處遇搭配刑事責任交互運用之多元化處遇措施之意旨有違。又遍觀卷內資料,未見檢察官曾就評估是否得以戒癮治療部分,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業於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之裁量依據亦有變動。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理由,尚難支持其行使本案裁量權之結論,且行使裁量權前,亦未能確保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認本案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經查,被告自97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6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更於102年間又因販毒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毒癮深重,再犯率甚高,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上開①、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347號卷【下稱毒偵6347號卷】第19頁、第100頁;109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卷第56頁、第62頁;109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卷第74頁),且其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8F-534),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6347號卷第47至48頁、第55頁、第103頁);又被告上開③、④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其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卷【下稱毒偵1805號卷】第17頁、第89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卷第46至47頁),且其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9H-196),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1805號卷第47頁、第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觀察、勒戒」與「多元化緩起訴處遇」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化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及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其中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案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㈢、本件檢察官係於111年2月24日聲請觀察、勒戒,而被告在上開③、④犯行遭查獲後於109年3月15日入監執行他案刑期,至111年3月12日即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距檢察官聲請時間相隔不到20天,已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出監後亦難期待被告可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期間」,除其裁量之基礎已有所變動外,僅因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未詢問評估其入監執行長達約兩年後之最新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即認其出監後亦難期待可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期間,亦嫌速斷,此部分之裁量依據,容有瑕疵,原審裁定予以指摘,非無理由。況聲請人於原審駁回本件聲請後,已於111年6月20日轉介醫療院所進行緩起訴附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經評估後認被告須於1年內接受醫療戒癮治療規劃,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有轉介通報單、桃園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治療機構評估回復表在卷可憑,本件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事務官並來電本院表示檢察官抗告後已將被告轉介戒癮治療,被告有配合接受戒癮治療,故本件無繼續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之裁量行使既已有變更,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具有瑕疵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持前詞,難認有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蕭世昌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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