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張寶玉 相對人 許開旺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100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請求容許修繕事件之一審判決尚有爭議,聲請人現已向高雄地院提起上訴在案。詎料,相對人竟已針對一審判決主文所示10萬8156元金額,提出假執行之聲請,並據此查封聲請人所居住之不動產,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覆原狀,且不符合強制執行之比例原則,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務人之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容許修繕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嗣聲請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審理中,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
78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聲請人以執行程序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本院裁准
102年度司執字第16786號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之停止,以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其前提要件。聲請人對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並非異議之訴,且復無其他法定之停止事由,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