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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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智字第1號原告證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錕鐘 被告翔天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瑞堯 人被告陳瑞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
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92657號「一種按摩器和按摩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明知上揭情事,竟未得原告授權,自行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按摩產品,並分別於訴外人漢神巨蛋、雅虎奇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相關通路持續對外販賣,藉以圖利,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專利權遭侵害,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除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