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連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相對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29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