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4月(共7罪)、1年8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2月(共3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判決判處1年2月(共10罪),上開各罪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1年11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62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