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品性素行、肇事逃逸情節、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被告李易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昌於民國111年6月7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慧音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逕自行駛,適有 林施賽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慧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遂撞擊上開機車,林施賽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易昌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施賽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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