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聲請人 張駿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世仁蘇鈺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蘇世仁、蘇鈺淳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6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107年6月14日陳報狀仍未具體載明提示日期,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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