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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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所載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案件,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4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緩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
5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之後補充「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
2.被告林明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上開處遇程序,於緩起訴期間即104年、105年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本件,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判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做環保工作、照顧住療養院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依龍騰公司生產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