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1
5號、第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少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應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而於105年3月7日臨櫃匯款16萬元至王少強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而於105年3月17日臨櫃匯款5萬元至王少強上開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強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 黃俊 (方斤)、 康晁維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與被害人黃俊(方斤)、康晁維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卷
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
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716號第28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卷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認被告因此而取得對價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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