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何宇珍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最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因無職業之專長,故僅能從事保險業務,前於民國101年間聲請前置協商時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月付新臺幣(下同)2,969元,分180期,年息3.88%之還款方案,惟因無法負擔而毀諾,雖於106年間有再次協商,玉山銀行每月清償2,000元,花旗銀行每月清償500元、台新銀行每月清償582元,仍因無法負擔而毀諾,抗告人現每日上工,每月收入也低於最低工資,目前雖仍任職,但收入不足支應每月生計,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88%,每期還款付2,969元之清償條件,惟抗告人僅繳納4期共11,876元後,即因於101年10月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毀諾,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0,570元((花旗銀行33,988元、玉山銀行113,540元、台新銀行93,04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149元(抗告人於原審陳報費用內容為:膳食支出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健保費749元、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電話費400元)後,尚有1,851元可供清償,且抗告人尚可工作26年,每月平均薪資顯低於基本工資23,100元,仍有提升工作所得之空間,故認抗告人日後非無不能清償所欠債務之可能,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依抗告人所自陳,其目前任職於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每月薪資約17,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目前39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6年,且其每月平均薪資顯低基本工資23,100元,足見抗告人仍有提升工作所得之空間,亦即本院衡諸抗告人之年齡,尚屬年輕,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是尚難僅以現薪資收入作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抗告人每月之收入繫於抗告人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應無過苛。
㈢至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每月
必要支出有:膳食支出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健保費749元、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電話費400元,共15,149元,則依抗告人前所陳報之平均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後,每月尚餘1,851元,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亦不爭執。然抗告人另稱,於其收入不足支應時,會有弟妹負責金援抗告人如房租費用,每月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114頁),則抗告人既已入不敷出,又如何再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且抗告人並未提出有支付母親扶養費之證明,是認抗告人列計母親之扶養費應予扣除。則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僅13,149元(計算式:15,149-2,000=13,149),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應仍有3,851元之剩餘。不論按101年間協商金額2,969元,或10
6年個別協商總額3,082元(計算式:2,000+500+582=3,08
2),均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7,000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15,149元(含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尚餘1,
851元,若再扣除原列計之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仍有剩餘約3,851元,且其薪資收入顯低於基本工資23,100元,若抗告人能勉力工作,應足以支付玉山銀行於101年間協商時提出每月償還2,969元之償還方案,亦應足以支付106年間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之總額3,082元,是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抗告人稱其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節,委無足採。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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