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國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國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狀一紙可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35號卷第2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期盼法官考量伊為初犯且非故意犯罪,能夠重為判決或給予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1項)」;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35號卷第2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原審同此認定,並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即編號2、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情事,經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至於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雖有所誤載,但不影響於裁判結果,本院逕予敘明更正即可)。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雖請求法院改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既已選擇將該罪與附表編號2、3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具狀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據以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復未主張該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並證明屬實之情形,而欲撤回其請求,則原審法院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說明已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應認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此究屬定應執行刑確定後之刑之執行問題,是抗告意旨請求改給予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應屬不解法律所致,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列其他理由,實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再事爭執,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適法正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孫國富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自訴)├───┬────┬────┼───┬────┬────┤易科罰金│││││││機關年│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或易服社│││││││度案號││││││日期│會勞動之│││號│││││││││││案件││├─┼──┼───┼────┼───┼───┼────┼────┼───┼────┼────┼────┼───────┤│1│公共│有期徒│103年8月│臺北地│臺灣臺│104年度│104年2│臺灣臺│104年度│104年3月│是(得易│臺北地檢104年│││危險│刑6月│28日│檢103│北地方│審原交簡│月3日│北地方│審原交簡│10日│服社會勞│度執字第2894號││││││年度偵│法院│字第2號│(原裁定│法院│字第2號││動)│││││││字第21│││誤載為10│││││││││││341號│││3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2│公共│有期徒│103年1月│新北地│臺灣新│104年度│103年12│臺灣新│104年度│104年1月│是(得易│新北地│附表編│││危險│刑2月│6日│檢103│北地方│原交簡字│月25日│北地方│原交簡字│29日│科罰金或│檢104│號2、3││││││年度撤│法院│第205號│(原裁定│法院│第205號││易服社會│年度執│曾經定││││││緩偵字│││誤載為10││││勞動)│字第22│應執行││││││第614│││4年1月2│││││15號│有期徒││││││號│││8日,應││││││刑5月│││││││││予更正)│││││││├─┼──┼───┼────┼───┼───┼────┼────┼───┼────┼────┼────┼───┤││3│公共│有期徒│103年10│新北地│臺灣新│104年度│103年11│臺灣新│104年度│103年12│是(得易│新北地││││危險│刑4月│月20日│檢103│北地方│原交簡字│月28日│北地方│原交簡字│月23日│科罰金或│檢104│││││││年度速│法院│第143號││法院│第143號││易服社會│年度執│││││││偵字第│││││││勞動)│字第97│││││││7063號││││││││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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