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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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94號原告 張馨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補繳裁判費之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 吳尚融 、 陳利美 等二人發支付命令,嗣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被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裁定原告應補繳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200元,惟本件係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其中一人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即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經本院核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74號支付命令,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相符,則本件標的金額即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原裁定內容,故原裁定爰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