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劉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65、181)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81%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0萬456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活儲帳戶往來明細表、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