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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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芮麟
邱瑞姬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6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李芮麟 、邱瑞姬為夫妻,其2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步行經過鄰居 廖昌志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弄○號之住處(下稱甲屋)前時,因故與廖昌志發生口角爭執,詎李芮麟、邱瑞姬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芮麟伸手穿越甲屋庭院外圍鐵門柵欄之空隙,並抓住廖昌志之上衣衣領,偕同邱瑞姬在該處持續與廖昌志爭吵,惟李芮麟抓住廖昌志之上衣衣領後仍不斷往前,而邱瑞姬見該屋鐵門柵欄因此鬆脫,即出手推開鐵門,其等2人即在未獲得廖昌志之同意下,共同進入甲屋庭院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甲屋設有牆垣之附連圍繞土地內。李芮麟、邱瑞姬2人於進入甲屋庭院後,仍持續與廖昌志發生爭吵,並與廖昌志發生拉扯推擠,李芮麟仍繼續勒住廖昌志衣領,邱瑞姬於過程中則出手抓住廖昌志之手臂,李芮麟原先一度放開廖昌志,旋又出手抓住廖昌志之頸部,其等2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昌志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
嗣李芮麟於短暫放開廖昌志後,又在庭院內圍牆附近,出手猛推廖昌志之身體,使廖昌志身體撞及圍牆,廖昌志因此受有右後側頭皮挫傷及輕度血腫、頭暈、右肘及右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間廖昌志及其配偶 楊琬真 要求李芮麟、邱瑞姬等人離開遭拒,其等4人仍繼續在圍牆內爭執,迨楊琬真報警到場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昌志委由 黃煦詮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芮麟、邱瑞姬(下稱被告李芮麟、邱瑞姬)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李芮麟、邱瑞姬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2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李芮麟、邱瑞姬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芮麟、邱瑞姬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廖昌志發生口角,而被告李芮麟亦坦認確有隔著甲屋鐵門柵欄抓住告訴人廖昌志之上衣衣領,後來並進入告訴人廖昌志住處庭院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茲將被告李芮麟、邱瑞姬於本院所為辯解,及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㈠被告李芮麟於本院辯稱:我當初要將邱瑞姬拉開,因為廖昌
志當下要開車撞我,他還用三字經罵我,邱瑞姬聽不下去,跑去要跟廖昌志理論,前後有2、3次我要拉邱瑞姬離開。倘若我有共同犯意,我就不需要拉邱瑞姬離開。當時廖昌志直接罵我「幹」,我一時氣憤,才會隔著鐵柵欄伸手拉住廖昌志的衣領,但我並沒有掐住廖昌志的脖子,否則廖昌志的脖子應該會受傷。而廖昌志主張我們住處前面的道路是他所有,並將道路圍起來讓我們無法進出,另外又裝設3個監視器對著我們的房子進行24小時監控,從104年起至今對我們多次提告。本件案發當時係廖昌志作勢要衝撞我,並用三字經罵我,我情緒一時失控才作出反擊,並非故意要傷害廖昌志等語。
㈡被告邱瑞姬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與李芮麟共同犯罪,也沒有
推廖昌志住處庭院的鐵門,我沒有抓住廖昌志的手臂,當時我的脖子被頂住,後來就暈眩倒地。當天我們只是希望廖昌志把道路讓開,卻遭廖昌志不斷挑釁,案發當時我左手提著燈,揮手不是要打楊琬真,而我拉著鐵門是為了避免晃動,其間我暈眩倒地,要求李芮麟進來扶起我,李芮麟才進來,我起來之後,李芮麟才把廖昌志撥開,本案錄影畫面並未連續,可能是經過廖昌志剪接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邱瑞姬並沒有
去拉告訴人廖昌志之手,即使有出手拉扯亦為告訴人廖昌志之左手,但告訴人廖昌志之左手並無傷勢,至於告訴人廖昌志右手傷勢則另係碰撞所造成,被告邱瑞姬並無犯罪動機。被告李芮麟即使有傷害犯行,但因其遭受辱罵在先,亦請審酌是否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本案源自於告訴人廖昌志多次對被告2人尋釁、提告,致被告2人無從與告訴人廖昌志和解,且被告李芮麟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2人於106年2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步行至告訴人廖昌
志居住之甲屋前時,與告訴人廖昌志發生爭吵,被告李芮麟因一時氣憤,遂伸手穿越甲屋庭院鐵門之空隙,抓住告訴人廖昌志之上衣衣領,被告2人其後並進入甲屋庭院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參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74頁),而告訴人廖昌志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後側頭皮挫傷及輕度血腫、頭暈、右肘及右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詳參他字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廖昌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
天,甲屋庭院外圍的鐵門柵欄有上鎖,我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時,鐵門是有上鎖的。被告李芮麟用手抓住我的衣領,被告邱瑞姬就配合被告李芮麟,2人整個衝進來,他們2人是用力把鐵門推開,鐵門推開後,他們2個人都進到甲屋庭院內,當時我為了要平衡而拉住鐵門時,造成右腕受傷,我並沒有同意被告2人進到甲屋庭院內。被告李芮麟先抓住我的衣領,第2次又出手抓我的脖子,被告李芮麟有抓到我的脖子,被告邱瑞姬一直靠過來,我當時左手臂高舉要保護我自己,被告邱瑞姬一直靠過來,過程中還抓我的手臂。我太太見狀就衝過來要報警。後來被告李芮麟用手推我,導致我去撞到庭院的圍牆,被告李芮麟就是一直靠過來,然後就推我,我撞到後就靠牆,右手肘也有撞到牆壁,也有撞到頭。我在案發當天就有去驗傷,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可能有受傷,警察有叫我去驗傷。被告2人進來後,我有要求他們出去,他們不出去,我太太有報警,到最後他們走出快到門外時,警察快要來了,我就要求他們要等警察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54頁反面)。
㈢另證人楊琬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李芮麟抓
住告訴人廖昌志衣領,被告邱瑞姬也在那邊,被告邱瑞姬進來庭院內是要幫被告李芮麟,不是要勸架,因為當天我和告訴人廖昌志回家時,被告邱瑞姬就一直在那邊挑釁,且被告邱瑞姬進來後也沒有阻止被告李芮麟不要再跟告訴人廖昌志發生拉扯等言行舉止。被告2人進來庭院後,我和告訴人廖昌志都有叫他們2人離開,但他們沒有離開,繼續在那邊叫囂,等到警察快來了,我們才叫他們不要離開,等警察來。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李芮麟推告訴人廖昌志去撞圍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
㈣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詳參本
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因3組監視器裝設位置及取景角度不同,故有3段錄影畫面):
⒈檔案CH02:
⑴(畫面時間:19:40:22至19:40:34)
被告李芮麟伸出右手穿過庭院鐵門上方隔柵之間隙抓住告訴人廖昌志之上衣領口,被告邱瑞姬見狀走到被告李芮麟右方,告訴人廖昌志往後退,被告李芮麟前進再伸出左手越過鐵門隔柵上方欲抓住告訴人廖昌志,一旁之被告邱瑞姬亦一同往前,右邊鐵門因此鬆動而打開,被告邱瑞姬順勢進入告訴人廖昌志之庭院,被告李芮麟之右手仍抓住告訴人廖昌志(因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辨識手抓住何處),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廖昌志仍繼續爭吵,被告李芮麟又伸出左手穿過鐵門上方隔柵間隙。
⑵(畫面時間:19:40:35至19:40:39)
被告李芮麟將右手伸出鐵門上方隔柵之間隙,此時其左手仍在上方隔柵間隙內(因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辨識是否抓住告訴人廖昌志),嗣被告李芮麟身體外移至已敞開之鐵門外側,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廖昌志,並將左手伸出鐵門上方隔柵之間隙後,被告李芮麟進入告訴人廖昌志之庭院,並以左手將鐵門順勢往外推。被告邱瑞姬則一直站在被告李芮麟右邊,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廖昌志持續爭吵。
⑶(畫面時間:19:40:40至19:41:08)
被告2人及告訴人廖昌志互相推擠持續爭吵,告訴人之妻楊琬真出現及站在告訴人廖昌志旁邊。被告李芮麟仍抓住告訴人廖昌志,嗣被告李芮麟放開告訴人廖昌志。
⑷(畫面時間:19:41:13至19:41:20)
被告邱瑞姬突然癱軟,被告李芮麟自被告邱瑞姬身後同時伸出左手抓告訴人廖昌志臉部、右手抓告訴人廖昌志之後頸部,被告邱瑞姬身體持續向下癱軟並伸手,四人以手推擠、揮撥過程中,告訴人廖昌志頭上之帽子掉落。
⑸(畫面時間:19:48:20至19:49:03)
被告李芮麟突以雙手推告訴人廖昌志一下,告訴人廖昌志因而向後跌退,右邊側身撞向後方圍牆,告訴人之妻楊琬真立刻上前以左手擋在告訴人廖昌志胸前,站在告訴人廖昌志前面與被告2人對話,被告邱瑞姬又向前推擠,告訴人之妻楊琬真再度站在告訴人廖昌志前方,背對被告2人,之後告訴人之妻楊琬真仍站在告訴人廖昌志左前側,四人圍起來繼續對談。
⒉檔案CH03:
⑴(畫面時間:19:40:22至19:40:24)
告訴人廖昌志持續站在鐵門前,被告李芮麟走上前靠近告訴人廖昌志住處庭院鐵門,伸出右手穿過庭院鐵門上方隔柵之間隙,抓住告訴人廖昌志衣服領口,該鐵門有鬆動現象,被告邱瑞姬亦上前靠近鐵門站在被告李芮麟右邊,被告李芮麟右手抓住告訴人廖昌志領口,其後左手拋下雨傘,越過庭院鐵門上方隔柵上方,欲抓住告訴人廖昌志頭部,告訴人廖昌志見狀頭向後仰,被告李芮麟左手未抓住告訴人廖昌志,鐵門此時更加鬆動。
⑵(畫面時間:19:40:25至19:40:34)
被告李芮麟持續拉住告訴人廖昌志並往前推擠,鐵門已非常鬆動,被告邱瑞姬趁勢推開該鬆動鐵門進入告訴人廖昌志之庭院,被告邱瑞姬隨後拉住告訴人廖昌志手臂,告訴人之妻楊琬真亦上前站在被告邱瑞姬及告訴人廖昌志中間,後告訴人之妻楊琬真以左手拿出手機貼近耳朵並有講話(右手因監視器角度無法辨識放在哪個位置),被告2人與告訴人廖昌志持續拉扯中。
⑶(畫面時間:19:40:35至19:40:53)
被告李芮麟另以左手伸進鐵門上方隔柵欲抓住告訴人廖昌志,右手自鐵門隔柵之間隙伸出,隨即從鐵門外側伸向告訴人廖昌志,並抓住告訴人廖昌志之衣服領口,後被告李芮麟左手伸出鐵門上方隔柵間隙,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廖昌志衣服領口向前推擠告訴人廖昌志,此時四人前後互相推擠,告訴人之妻之左手拿著手機貼著耳朵講話,之後放下並按手機。
⒊檔案CH04:
⑴(畫面時間:19:40:22至19:40:24)
被告邱瑞姬先出現在鐵門外,被告李芮麟隨即亦出現在鐵門外,並伸出右手穿過鐵門上方隔柵之間隙抓住告訴人廖昌志之上衣,告訴人廖昌志因而往鐵門方向移動一大步,此時鐵門已有鬆動,被告邱瑞姬同時往鐵門移動,被告李芮麟又伸出左手越過鐵門上方欲抓告訴人廖昌志。
⑵(畫面時間:19:40:24至19:40:34)
告訴人廖昌志往後閃避,同時右手仍抓扶鐵門上方隔柵,被告邱瑞姬由外趁勢推開左邊鐵門,並進入告訴人廖昌志之庭院,走到告訴人廖昌志左方,伸手靠近告訴人廖昌志(因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辨識有何動作),告訴人之妻楊琬真左手拿手機靠著耳朵旁,從畫面左方跑到告訴人廖昌志與被告邱瑞姬後方,以右手向前勾,被告李芮麟於鐵門外,與門內之三人開始互相推擠。
⑶(畫面時間:19:48:21至19:48:53)
被告李芮麟用雙手推告訴人廖昌志一下,告訴人廖昌志右側身體撞上後方圍牆,告訴人之妻楊琬真見狀以右手指著被告李芮麟,被告邱瑞姬與告訴人之妻楊琬真稍有推擠,告訴人之妻楊琬真走到告訴人廖昌志面前並抱住告訴人廖昌志,後告訴人之妻楊琬真轉頭與被告邱瑞姬及被告李芮麟對話,告訴人廖昌志持續站在告訴人之妻楊琬真後面(因監視器角度無法辨識告訴人廖昌志有無動作)。
㈤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廖昌志、證人楊琬真前揭證述內容,及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已可確認被告李芮麟、邱瑞姬係在與告訴人廖昌志發生爭吵之過程中,由被告李芮麟率先出手抓住告訴人廖昌志所著衣服之領口,並於拉扯時造成甲屋庭院鐵門鬆動,被告邱瑞姬即趁勢推開鐵門,被告2人其後始得以進入庭院。由此以觀,被告邱瑞姬於原審辯稱:當時我跟被告李芮麟原本都還在鐵門外,告訴人廖昌志一退後,被告李芮麟就跟著被拉進去云云(詳參原審卷第20頁正面),及其於本院辯稱:我是拉著鐵門避免晃動,當時我暈眩倒地,我要求被告李芮麟進來扶起我,被告李芮麟才進來云云(詳參本院卷第64頁正面),顯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見不相吻合,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屬實。且被告2人當時已與告訴人廖昌志發生激烈口角衝突,告訴人廖昌志情緒應甚激動,自無可能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李芮麟、邱瑞姬進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此觀被告李芮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跟邱瑞姬進入到廖昌志家的庭院,並沒有事先經過廖昌志的同意」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頁反面),其理益明。再依被告李芮麟原本站立之位置觀察,其與告訴人廖昌志之間尚有鐵門柵欄相隔,倘被告邱瑞姬單純僅有出面勸架或阻止衝突擴大之意念,大可在鐵門柵欄外拉扯被告李芮麟,或要求被告李芮麟鬆手後退,豈有反而推開鐵門趁勢進入告訴人廖昌志住處庭院之理?況於本案發生之初,在被告李芮麟尚未出手抓住告訴人廖昌志所著衣服之領口前,係由被告邱瑞姬先在甲屋庭院鐵門前與告訴人廖昌志發生激烈爭吵,當時站在後方之被告李芮麟甚且不時抓住被告邱瑞姬往後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並經書記官當庭記明筆錄可稽(詳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邱瑞姬自始即有與告訴人廖昌志爭吵之意思,反而是被告李芮麟最初仍有阻止被告邱瑞姬之舉動;且依本院前揭勘驗光碟結果,只見被告邱瑞姬站立於被告李芮麟之身旁,或與被告李芮麟一同往前趨近鐵門,或移動至被告李芮麟前方而與告訴人廖昌志繼續爭吵,均未見被告邱瑞姬有何勸阻被告李芮麟與告訴人廖昌志之消弭紛爭動作。足徵證人楊琬真前揭證述:被告邱瑞姬進來庭院內是要幫被告李芮麟,不是要勸架等語,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㈥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罪
,係重在保護個人居住之場域不受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其中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李芮麟、邱瑞姬與告訴人廖昌志之間,針對土地占用一事業已衍生多起民事糾紛及刑事案件,然而土地使用權利究應如何劃定其歸屬,應係單純之私權爭執,有賴於採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妥適解決,而非藉端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而破壞他人居住安全。縱使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自認遭到告訴人廖昌志出言辱罵,並為此心生不滿而欲上前理論,惟私人住宅及其附連圍繞土地核屬個人住居權所附著之核心領域,住居權人擁有不受非法干擾之合理期待,始能維護其私人居住範圍之平穩與安寧,被告李芮麟、邱瑞姬自不得僅因自覺受辱或怨憤難平等緣由,即可恣意侵入告訴人廖昌志之私生活領域,或將其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合理化。至於告訴人廖昌志於其妻楊琬真報警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前,雖出言要求被告2人暫勿離去,然此舉措應係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避免員警據報前來卻未見被告2人蹤跡,無從查證楊琬真報案申告內容之真實性,非可據此反推告訴人廖昌志自始即有同意或默許被告李芮麟、邱瑞姬進入甲屋庭院之表示。準此以言,被告2人既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廖昌志上址住處之庭院,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㈦另就被告李芮麟、邱瑞姬所涉共同強制及傷害犯行部分,觀
諸卷附告訴人廖昌志所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廖昌志於案發當日至該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後側頭皮挫傷及輕度血腫、頭暈、右肘及右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詳參他字卷第20頁),依該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昌志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尚屬相符。再根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見,被告邱瑞姬當日確有拉住告訴人廖昌志手臂之舉動(詳參本院卷第38頁正面),足徵被告邱瑞姬於本院所辯:我未曾抓住告訴人廖昌志手臂云云(詳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當非實情,不足為採。又被告邱瑞姬空言指稱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係遭人為剪接而成云云(詳參本院卷第64頁正面),亦屬一己臆測之詞,尚無實據。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光碟時,固然表示沒有看到被告邱瑞姬有上開拉扯舉動,惟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自應以法官經由親身體驗觀察所見並記明筆錄者為準;至於辯護人徒憑己見所為前揭爭執,難認有何確切依憑,究不能以其片面陳詞推翻本院前揭勘驗之結果。而告訴人廖昌志於當日不僅先遭被告李芮麟抓住領口,其後又遭被告邱瑞姬拉住手臂,再受被告2人推擠,被告李芮麟又再出手推告訴人廖昌志,使告訴人廖昌志向後跌退而撞向後方圍牆,上開過程發生時間緊接,前後連貫,應屬被告2人相續進行之強制及傷害過程,非可強予細分而割裂觀察,亦不能單以告訴人廖昌志手臂並未留下抓傷痕跡乙節,據以否定被告邱瑞姬參與前揭共同犯罪。
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李芮麟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未事先跟邱瑞姬聯絡說要找告訴人廖昌志報復、尋仇甚至要傷害他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5頁正面),姑不論被告李芮麟是否基於夫妻情誼而出言迴護被告邱瑞姬,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限於事前謀議,即令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各自下手,亦難解免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被告李芮麟前揭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推翻上開不利於被告邱瑞姬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㈨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李芮麟既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廖昌志之客觀舉動,其辯稱自己並無傷害故意云云,並無所據,已難採信;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足認定被告李芮麟業已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李芮麟辯稱告訴人廖昌志作勢要衝撞我云云,並未舉證以佐其說),自無主張行使防衛權之餘地。且被告李芮麟係積極出手加害於他人,相對於承受攻擊之告訴人廖昌志一方,顯難認定被告李芮麟是出於消極防衛之意思,所為自與防衛行為無涉,更無構成防衛過當之可言。辯護意旨未見及此,猶以被告李芮麟之傷害行為應屬防衛過當云云為辯(詳參本院卷第79頁正面),所持法律見解恐非妥洽,自有可議。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芮麟、邱瑞姬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乃指行為人原先進入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者,但該許可理由消失後,仍持續置身其內而不退去之消極行為;若初始即為無故進入,則其受退去之要求,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另行成立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罪之必要。被告2人於侵入甲屋庭院內之初,即未得告訴人廖昌志之同意,嗣經告訴人廖昌志要求其等退去而仍留滯於庭院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李芮麟、邱瑞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李芮麟、邱瑞姬各自對於告訴人廖昌志勒住領口、抓脖
子、抓手臂、拉扯推擠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李芮麟、邱瑞姬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芮麟先後出手勒住告訴人廖昌志之衣領及抓脖子,被告邱瑞姬則抓住告訴人廖昌志之手臂,其等2人並與告訴人廖昌志發生拉扯推擠,而以此強暴方式,短暫妨害告訴人廖昌志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李芮麟又出手推告訴人廖昌志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廖昌志身體撞及圍牆而受傷,則告訴人廖昌志前揭所受傷害,自不得認為係強制罪之當然結果。則被告2人所為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強制罪及傷害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且該3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芮麟、邱瑞姬共同涉犯傷害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芮麟、邱瑞姬與告訴人廖昌志為鄰居,本應秉持理性和睦相處,其等竟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發生爭吵,即任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廖昌志住宅之庭院內,且於侵入甲屋庭院及受告訴人廖昌志退去之要求後,猶無端留滯於甲屋庭院內,顯未能尊重告訴人廖昌志對其所屬住宅私領域空間及權利之行使,影響告訴人廖昌志權益非輕,被告李芮麟、邱瑞姬亦未尊重告訴人廖昌志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昌志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傷害告訴人廖昌志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廖昌志受有右後側頭皮挫傷及輕度血腫、頭暈、右肘及右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李芮麟、邱瑞姬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廖昌志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李芮麟於本案發生過程中,復出手推告訴人廖昌志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廖昌志碰撞到圍牆,其犯罪情節較被告邱瑞姬稍重。兼衡被告李芮麟、邱瑞姬前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詳參被告李芮麟、邱瑞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李芮麟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需扶養女兒,被告邱瑞姬自稱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學校之客語薪傳師,月收入約1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及繳房貸之生活、經濟狀況(詳參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芮麟有期徒刑3月,被告邱瑞姬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李芮麟、邱瑞姬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李芮麟係一時受到激怒以致情緒失控,請審酌其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用啟自新。
㈡本案雙方發生衝突實屬事出突然,被告邱瑞姬於主、客觀上
均無從預見被告李芮麟會有突然出手抓告訴人廖昌志衣領及推身體之行為,並無故意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瑞姬僅於雙方衝突發生時,出手抓告訴人廖昌志之手臂,時間短暫,目的係為阻止發生更嚴重之衝突,其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廖昌志,告訴人廖昌志亦未因此成傷,益證被告邱瑞姬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事用法不合採證法則。
㈢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均未發現被告邱瑞姬有拉住或抓住告訴
人廖昌志手臂之情事,且當時被告邱瑞姬左手一直拿著提燈,而告訴人廖昌志之配偶楊琬真於原審時證述:「我沒有說妳(指邱瑞姬)抓廖昌志的手臂」、「不清楚邱瑞姬有否與廖昌志拉扯」等語,告訴人廖昌志亦證述其右肘及右腕之傷勢係遭鐵門及牆壁摩擦所致,且稱:「(被告邱瑞姬問:我抓你哪一隻手?)左手肘。我還不敢碰妳,我左手拿著保溫瓶,我只是擋著妳」等語,故縱使被告邱瑞姬有抓告訴人廖昌志之左手肘,廖昌志之左手肘亦無當日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四人之位置判斷,被告邱瑞姬亦不可能抓到告訴人廖昌志之右手,是以原審所認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請求撤銷改諭知被告邱瑞姬無罪之判決。
㈣被告李芮麟巳坦承有本案監視器畫面之行為,但雙方發生口
角後,被告李芮麟曾數度要離開告訴人廖昌志之住處前(參【CH03】,畫面時間19:39:16到19:40:21),惟僅因告訴人廖昌志持續出言挑釁,不斷辱罵,乃致被告李芮麟一時情緒激動而上前理論,導致無意間造成雙方推擠而受傷,故被告李芮麟並無傷害廖昌志之故意,至多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或屬防衛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告訴人廖昌志夫婦因長期與被告李芮麟、邱瑞姬有糾紛,刻
意在住處架設監視錄影器或隨身攜帶錄音設備,並藉由言語或動作辱罵、挑釁被告李芮麟、邱瑞姬,嗣擷取特定畫面,多次興訟,並曾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6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被告李芮麟、邱瑞姬無罪,顯見告訴人廖昌志之心態有可議之處,而被告李芮麟亦已於原審坦誠其係未保持理智下而為錯誤之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被告邱瑞姬確有出手抓住告訴人廖昌志手臂之舉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屬實,且依現存證據如何得以認定被告邱瑞姬與被告李芮麟共同犯罪,及被告
2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被告李芮麟拉扯告訴人廖昌志上衣領口在先,又有出手將告訴人廖昌志推向圍牆之明確舉止,對於告訴人廖昌志可能為此遭受傷害之因果歷程,主觀上當不致毫無預見,亦難謂其欠確認識或意欲。上訴意旨率謂被告李芮麟至多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實屬無稽,顯非可取。而被告李芮麟、邱瑞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否認犯罪,迨上訴至本院後,猶以前揭情詞辯稱並無犯罪故意或否認出手加害,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廖昌志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徒憑上開所辯遭到激怒、情緒失控、無法保持理智等空泛言詞,即 冀圖 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恐已悖離修復式正義之理念,亦與一般民眾之法律感情有違,自嫌未洽,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李芮麟、邱瑞姬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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