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3號上訴人 王仕永
王溪邊 王北 被上訴人雲林縣太原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王勇 被告 王金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太原宗親會、王金福間,因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43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王溪邊新臺幣(下同)780,
208元、王仕永1,560,416元、王北1,560,41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王溪邊12,885元、王仕永24,814元、王北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等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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