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 鄭未芳 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調解期日到庭,然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核所檢附文件資料尚未齊備,且依法應預納郵務費用4,590元而未預納,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文件及預納郵務費用,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文件資料,亦未繳納郵務費用,本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遂指定110年9月
7日令聲請人到場陳述,惟聲請人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以及本院答詢表、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3至第55頁、第61至73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