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氏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氏和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4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床巾1條、潤滑液1瓶、毛巾9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氏和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437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63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此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前開妨害風化案件中當場查扣之床巾1條、潤滑液1瓶、毛巾9條,係經營「幼美舒壓館」之被告李氏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揆諸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床巾│1條│├──┼──────┼──┤│2│潤滑液│1瓶│├──┼──────┼──┤│3│毛巾│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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