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家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汪家文所為,係犯刑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強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顯不尊重他人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