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子健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侵占案件(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 陳麗霜 、 楊新基 、 楊世昌 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重大,經通緝始到案,復足見有逃亡之事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
3年9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