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林應專 (兼 林景元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應然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
償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收集錄音資料用以比對筆錄,避免雙方當事人重要論述漏記、誤記,以備本件訴訟及後續訴訟或兩造間其他相關訴訟之參考,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0日、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