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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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

原告 陳榮宏

被告 吳伯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並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且原告未就該部分繳付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告車損部分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3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國慶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中正二路口,欲左轉中正二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逆向斜行於車陣中搶先左轉中正二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對向沿國慶街往文化路方向駛來,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中正二路口右側路旁(即原告之行駛方向右側路旁),見被告自車陣中突然逆向行駛而來,已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8,572元。

 ㈡交通費2,539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228,342元:原告為外送員,每日工資2,00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114日,故損失工資共228,342元。

 ㈣日後拆除骨釘醫藥費8,572元、預估休養無法工作之損失27,744元。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總計575,769元(即原聲明金額578,769元扣除業裁定駁回之車損修復請求3,000元餘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逆向斜行於車陣中搶先左轉,致原告於行駛中見狀已不及煞停或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臻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計程車乘車證明、支出明細,及外送收益明細為證,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騎乘機車間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支出共計8,572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淡水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臻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3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2,539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支出明細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認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次事故前原任職外送員,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送收益明細為證。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0年2月9日入院治療,於110年2月10日手術骨釘固定,於110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後宜再多休養參個月。」(見附民卷第19頁),另依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0年2月3日13時52分至本院急診就醫,傷口處理,110年5月14日門診複診,宜再休養壹個月。」(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後,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共計4月11日期間,為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

  ⑵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003元乙節,固據提出外送收益明細為據,然原告所擔任之外送業務,係依客戶點選外送始有該部分之收益,無法證明原告固定受有每日2,003元之收益,故原告此部分舉證未足。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則原告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共計4月11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4,800元(計算式:24,000×4+24,000×11/30=104,800)。

⒋日後拆除骨釘醫藥費、預估休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起訴後因看診及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共3,054元,以及醫療用品支出1,989元部分,另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65至75頁),堪以採認。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見板簡卷第63頁)所載,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該院施行拔除內不定手術、瘢痕疙瘩切除和疤痕修復,住院日期自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止,出院後宜休養一週,則原告住院及出院後休養共10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17元(計算式:25,250×10/30=8,41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職油漆工日薪約2,000元,名下財產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後仍須施行手術、恢復期長達年餘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9,371元(計算式:8,572+2,539+104,800+3,054+1,989+8,417+60,000=189,371)。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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