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二罪部分,構成累犯),素行已然不佳,經前開偵審教訓後仍不知悔改,利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所經營之美香美早餐會客菜店,靠近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附近之地緣位置,並熟知監所相關作業程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見丁○○與 池天淡 至臺北監獄面會受刑人 池建發 (即丁○○之夫),即趨前搭訕,佯稱其與監獄關係良好,只要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茶葉、酒類等禮品,供其打點相關人員,池建發即可享有不被移監、可調派雜役與增加面會次數之待遇云云;乙○○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透過不知情 劉金玲 (即乙○○之姐)經亦不知上情之臺北監獄會計室主任 古懷祖 介紹辦理面會,使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號臺北監獄對面乙○○經營之美香美早餐會客菜餐店內,交付前金十四萬元及茶葉、紫蘇梅酒、「四兩二」大陸酒等禮品予乙○○,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丁○○前往欲探視池建發,發現池建發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移監至臺灣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丁○○趕往嘉義監獄接見池建發後,發現池建發並未獲得特別待遇,轉而質之乙○○,然其多方推諉,丁○○始知被騙。
二、又乙○○明知非新收人犯辦理接見並無親等之限制,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經營美香美早餐會客菜店之便,見受刑人 周賢福 之同居女友至臺北監獄面會,因無親屬關係,無法面會,即向甲○○謊稱其與監獄內部人員熟稔,可囑託監獄人員照顧 周某 與增加面會次數之待遇,然每次會面需交付一萬二千元(內含送菜入監三千元之部分)等語,使 張女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至八月間,乙○○先後透過桃園縣議員 呂學記曾忠義閻中傑 安排甲○○面會周某共五次,而甲○○於每次會面前,均應乙○○之要求交付一萬二千元,共計交付六萬元予乙○○;嗣後,周賢福向前往會面之甲○○表示未收到外送入監之菜,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法務部政風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於桃園縣○○鄉○○路○○○號經營美香美早餐會客菜餐店,並曾幫被害人丁○○、甲○○辦理增加會客機會一情,惟矢口否認右述詐欺犯行,辯稱:對被害人丁○○沒什麼印象,不過丁○○曾表示要給其二十萬元,用以感謝其幫忙丁○○增加會面池建發的機會,但其並沒有收取;另其雖與被害人甲○○很熟,安排會面五次,甲○○有幾次拿三千至五千託其至臺北監獄福利社買東西及送大菜,大約送了六到七次,有一次收一萬二千元是向其買茶葉和寄菜的錢,並未向二人詐欺云云。然查:
㈠受刑人池建發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犯竊盜罪進入臺北監獄服刑,並於同年七
月二十七日移送嘉義監獄繼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另周賢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至八十九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移送臺北監獄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一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二紙在卷(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是池建發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周賢福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確在臺北監獄執行無誤,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被害人丁○○表示能幫受刑人池建發調派雜
役、增加接見機會,並保證不移監,而向丁○○索取二十萬元,後僅收得十四萬元及茶葉、大陸酒、紫蘇梅酒等禮品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稱:伊夫池建發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進入臺北監獄服刑,伊與伊公公池天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到臺北監獄接見池建發時,遇到經營美香美早餐會客菜之被告,被告 向渠 等表示其與臺北監獄裡的人關係很好,可以幫忙讓池建發服刑時獲得較好待遇,包括不移監、可以調派雜役、增加會面機會一星期接見二次,惟要求付款二十萬元並附帶要求十瓶洋酒,先付前金十四萬元,等實現上開條件後再付尾款等語,起初並未答應,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透過在其姐劉金玲及臺北監獄會計室古主任辦理增加接見,並多次電話勸說,伊才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將現金十四萬元,另帶大陸酒(四兩二)、紫蘇梅子酒、茶葉等禮品,送至美香美早餐會客菜店內交給被告,隨後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有以桃園縣議員呂學記名義,替伊辦理增加會面池建發一次,幾天後其主動打電話要求交付尾款六萬元,但因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臺北監獄欲接見池建發時,得知池建發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調至嘉義監獄,遂於同年八月二日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池建發會調到嘉義監獄,其即透過立法委員 鄭寶清 辦理特別接見,但伊因有事未前往,另外有聽說甲○○亦被詐騙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一九九八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另證人池建發亦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入監,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移監,入監期間沒有管理員特別關照,也未擔任過雜役,但依規定一星期只會面一次,丁○○有一次在一週內來看二次,在臺北監獄服刑期間,只有丁○○送來的會客菜,有聽說甲○○也是一樣情形等語甚詳(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臺北監獄非親屬接見申請單五紙附於原審卷可資佐參。是被告確有利用池建發在臺北監獄服刑期間,以佯稱其與監獄人員關係良好,得將受刑人池建發調派雜役、增加接見次數以及不移監,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四萬元以及大陸酒(四兩二)、紫蘇梅子酒、茶葉等禮品給被告乙○○,應堪認定。雖丁○○於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及其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如何與伊搭訕、認識,交付現金、禮品之地點,先後陳述略有不同,然被害人丁○○其餘部分陳述,與池建發所為敘述,則均堅指被告確有索取二十萬元之行為,又依丁○○前後供述,關於被告向其索取二十萬元及其他禮品,即可將池建發調派雜役、增加會面次數及不移監,其後並依約交付十四萬元及茶葉等禮品給被告乙○○部分,前後指述均屬相同,則證人丁○○、池建發所為陳述,尤其關於被告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渠等指陳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等因素,難免有所誇大渲染,而有些微瑕疵,惟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或遽行將全部證詞摒棄不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池建發於臺北監獄服刑期間並未收到額外之會客菜,也未調派雜役,且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遭移監至嘉義監獄之事實,業據證人池建發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甚明,堪認被告乃以虛偽之承諾而施詐,使被害人丁○○心生期待(池建發得調派雜役、不移監)而陷於錯誤,藉此詐得十四萬元及其他禮品等財物屬實。是被告詐騙被害人丁○○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坦承認識甲○○,且有收錢替伊至臺北監獄買東西及送菜,並替伊安
排增加接見等語(見原審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然矢口否認有何詐騙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被害人甲○○與受刑人周賢福不具親屬關係而無法會面,被告即佯稱可代為安排接見會面,並代送會客菜,惟每次會面需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其中三千元為代送會客菜之價金),使甲○○陷於錯誤而共交付現金六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訪談時指稱:在八十九年七月前往臺北監獄欲面會友人周賢福,在美香美早餐會客菜店前,由被告揮手招呼伊進入店內並詢問是否探監,伊答稱是,被告即表示其與臺北監獄人員很熟,可囑該等人員照顧在監服刑受刑人並且增加會面次數,伊原不以為意,但後因與周賢福並無親屬關係而無法接見,乃返回被告店內告知此事,被告即稱除可代送會客菜入監並可安排會面,伊遂央請被告幫忙並留電話號碼,之後在被告安排下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連續五次依照被告之指示,以桃園縣議員曾忠義、呂學記、閻中傑等人名義、介紹辦理接見面會,每次安排會面時被告都會親書一張紙條,囑伊按紙條上的人名告知臺北監獄辦接見人員;而被告每次安排均索取一萬二千元,並表示其中三千元是送菜給周賢福之菜錢,九千元則是買酒、茶葉送給幫忙安排會面之前述縣議員,伊因相信被告所以依其要求逐次交付款項;但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會面時,周賢福卻表示從未收到外菜,至另被告有無送洋酒等禮品給議員就不清楚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提出被告親筆書寫曾忠義、呂學記、閻中傑等縣議員姓名之紙條足資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核與證人曾忠義、呂學記、閻中傑亦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但曾基於服務選民之考量,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曾替一名自稱「甲○○」之女子辦理臺北監獄受刑人周賢福接見之機會,但未曾見過「甲○○」、「乙○○」,亦未收受其他好處等語相符,並有桃園縣議員閻中傑傳真予臺北監獄辦理甲○○增加接見周賢福之資料、周賢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北監獄之接見表及接見寄物三聯單等在卷可參(均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卷所附資料),而被害人甲○○、證人曾忠義、呂學記、閻中傑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被告亦自承僅因被害人甲○○常至其所開設之美香美早餐會客菜店購買會客菜才認識,而曾忠義、呂學記、閻中傑等人是在渠等參選縣議員時有幫渠等助選,所以有認識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若非確有其事,渠等當無刻意杜撰上情用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足見被告乙○○確有以上開議員之名義替甲○○申請增加接見受刑人周賢福,並收取金錢之事實,自屬可信。而任職於臺北監獄之證人 彭日星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受刑人家屬有要事或是遠途,只要受刑人不是被禁見就可以申請辦理增加接見,而辦理接見時,如果是新收人犯(即編制為四級或是未編級之人犯)就必須有親等限制,除此之外並無親等限制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顯見被告乃係利用被害人甲○○不知上開規定,而向其佯稱可替伊增加接見、送會客菜,藉此訛詐金錢。
㈣又被告確係安排甲○○會面五次,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
○○於前開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相符,至臺北監獄受刑人接見表所列受刑人周賢福接見紀錄雖僅記載四次(附於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一頁),惟此乃僅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之接見紀錄,而周賢福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移送臺北監獄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一情,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從未見過甲○○,亦互不認識,其到庭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經營會客餐廳時有向其購買茶葉,亦曾聽被告提過甲○○姓名及張女有向被告買茶葉等語,僅只是聽聞被告轉述而已,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俟九十年五月二十三四日始緝獲到案,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詢問,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被害丁○○、甲○○二人時,均無從通知或傳訊被告在場對質詰問,顯可歸責於被告,嗣緝獲到案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訊被告時亦未聲請與丁○○、甲○○二人對質詰問,起訴後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七十七頁),訊問被告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亦均未表示聲請與被告對質詰問,延至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始由辯護人具狀聲請傳訊丁○○、甲○○,然因事隔已久經傳喚該二位被害人皆未能到庭應訊,參以證人丁○○業於偵查中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甲○○於責調查人員詢問時,均已陳述甚明,雖細節方面有些微瑕疵,然基本事實之陳述均一致而明確,且就其等二人證詞之取捨,本院亦詳為認定說明,為免案件延宕遲滯,認無再傳訊該二位證人與被告對質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詐騙被害人丁○○、甲○○,使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財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對被害人丁○○、甲○○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已然不佳,此次復利用巧言詐取被害人甲○○、丁○○等人之財物,所得財物不少,所為嚴重傷害國家司法機關及執行機關之信譽,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惡性不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或否認犯行或指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然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予科刑,參以被告詐得金錢財物尚非甚鉅,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稍嫌過重,惟被告利用在監人犯家屬關切之情施騙詐財,惡性重大,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國家獄政及矯治機關之信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尚屬平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人所函轉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園肅字第0九一五七七0四三二0號函寄所附資料意旨略以:被告因熟知監所作業程序,並利用立法委員或其他民意代表之名義,替收容人家屬 李文馨 辦理增加接見或特別接見受刑人 張邦義 ,藉此收取費用牟利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份詐欺犯行,並辯稱:不認識李文馨,更沒有替伊安排接見等語。經查,受刑人張邦義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日因恐嚇案件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之事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九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然證人李文馨於偵訊時已稱:有於八十八年間至臺北監獄接見過張邦義,並有在美香美早餐會客菜店買會客菜、一本書(書名:監獄風雲),均是出於自願,美香美會客菜店裡的人並未替伊安排接見或幫忙假釋, 伊均 不知情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而依上開函送資料內容,亦無李文馨或張邦義指訴被告有何詐欺之筆錄或相關事證附卷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上開詐欺犯行,則此函送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當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即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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