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6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博偉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2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2段5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為暮光,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後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 許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大成路2段56巷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淑芬告訴被告黃博偉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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