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8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王國能代理人 古津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葉良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葉良材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榮民輔導主管機關,為單身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係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葉良材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因本處多年無法聯絡,認失蹤人毫無音訊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葉良材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葉良材於104年10月13日起行方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葉良材之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案件繫屬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1月29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葉良材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葉良材於104年10月13日通報失蹤,其斯時已年滿80歲,計至107年10月13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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