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與登入紀錄與IPAddress查詢紀錄,另並補充理由如下:卷附被告以「庭妏時尚精品坊」為名刊登之拍賣廣告,其中即有多項「CHANEL香奈兒髮夾時尚款」、「香奈兒鑰匙鍊」等出售物品,是被告辯稱扣案使用CHANEL商標之髮夾、鑰匙鑰係供自己使用云云,顯非屬實。又CHANEL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於精品時尚領域係極知品之品牌,國內各大眾傳播媒體亦經常刊登該品牌之廣告或討論介紹文章,且其價格亦相當昂貴,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既於拍賣網站開設以「庭妏時尚精品坊」為名販賣時尚精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能以極低價販入及賣出,顯見其對於該等商品確係使用仿冒商標乙節應已知悉,是其辯稱不知上開物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云云,顯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其於期間內多次販入賣出仿冒商標商品,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犯罪後仍飾詞卸,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使用CHANEL仿冒商標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示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仿香奈兒鑰匙圈│一個│├────┼───────────┼────────┤│二│仿香奈兒鑲鑽髮夾│九個│├────┼───────────┼────────┤│三│仿香奈兒鑲鑽鑰匙圈│四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