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88號原告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發文日期94年11月8日)勞訴字第0940048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於e-bay拍賣網站刊登標題為「您需要外籍看護嗎?$印尼看護大競標$」之廣告,內容刊載「因雇主私人因素委託本公司轉出新入境之印尼女傭…940701入境台灣,專長:照顧嬰兒小孩,整理家務…」等語,涉及家庭幫傭事宜,被告以原告所為上開廣告,使欲僱用或已僱用外勞之雇主誤以為家庭看護工可移作家庭幫傭之用,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乃以94年7月8日府勞二字第094162559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94年7月13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94年8月12日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以原告逾期訴願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為94年8月12日,未有提起訴願逾期之情事,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不受理訴願決定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2、按外籍勞工如所看護之原雇主(即被看護者)死亡,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92年9月25日公布施行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規定,需於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按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並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僅為1日,如有新雇主同意接續聘雇者,則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告之日起7日內召開協調會,並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新雇主,再由新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完成接續聘僱程序。但若該外國人無人接續聘僱則將遭到遣返。原告有鑑於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規定之30日內轉換雇主之急迫且短期之時間規定,如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透過公告1日之方式公告轉換雇主之訊息,恐有大多數雇主無法立即得知,甚而全然不知有此項轉換雇主訊息,故冀藉網路無遠弗屆之功能,迅速替該印尼外籍勞工尋找有意願接續聘僱之新雇主,避免其遭到遣返之命運,絕非若干新聞平面媒體所報導從事人肉拍賣市場工作。而本件該印尼外籍勞工原從事之工作類別為家庭看護工,但因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0條第1項但書明白規定,當發生有外國人需轉換雇主作業時,外籍幫傭及外籍看護工即視為同一工作類別,則法律既將之視為同一工作類別,即在發生外國人需轉換雇主作業時,容許外籍看護工亦可從事外籍幫傭之工作內容。據此,原告於網站上標題刊登「外籍看護工」,內容縱提及該印尼外籍勞工具有照顧嬰兒小孩、整理家務等家庭幫傭之工作內容之專長,亦非不實之廣告內容。蓋因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外籍幫傭及外籍看護工視為同一工作類別,並無使人誤認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3、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然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將外籍幫傭及外籍看護工視為同一工作類別,原告因信賴上開法律規定,而替該印尼外籍勞工於網站上刊登協尋新雇主辦理轉換接續聘僱之訊息,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自不應受裁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款…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而家庭幫傭之主要工作為『料理家務』,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屬於共同居住生活所必須處理之家務,例如:在許可工作地點為雇主清洗個人家用車輛、清理、洗濯、保持室內清潔、縫紉、烹飪、採購食物、看顧幼童…等,而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家庭幫傭之工作範圍…」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人民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據以主張免責。
2、依就業服務法第2條規定,所謂「就業服務」者,係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才員工所提供之服務。本件原告於e-
bay拍賣網站刊登標題為「您需要外籍看護嗎?$印尼看護大競標$」之廣告,其刊登之目的顯係為外國人MUSRIPAH轉換新雇主,自係屬於協助雇主徵才員工所提供之服務,該當於就業服務法之就業服務業務;而原告經營人力供應業,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事宜,自為該法所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受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範。
3、原告94年7月6日於e-bay拍賣網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您需要外籍看護嗎?$印尼看護大競標$」,標題為外籍看護工,惟廣告內容中,卻對該外國人MUSRIPAHM之專長部分,列為:照顧嬰兒小孩、整理家務等,廣告內容之行為(照顧嬰兒小孩、整理家務)乃標題所提之人員(家庭看護工)依法律所不能達成,有引人誤認為虞,易使人以為監護工亦能擔任照顧嬰兒小孩、整理家務等家庭幫傭之工作,顯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原告雖辯稱此一行為係為幫助外國人快速尋得新雇主,且經外國人MUSRIPAHM同意下而為之行為,惟此等論述均無法阻卻原告違法,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服務機構,本即對於其業務內容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不諳法令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僅冀藉網路迅速替印尼外籍勞工MUSRIPAHM尋找有意願接續聘僱之新雇主,避免其遭到遣返之命運;且該印尼外籍勞工原從事之工作類別雖為家庭看護工,但因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0條第
1項但書明白規定,當發生有外國人需轉換雇主作業時,外籍幫傭及外籍看護工即視為同一工作類別,據此,原告於網站上標題刊登「外籍看護工」,內容縱提及該印尼外籍勞工具有照顧嬰兒小孩、整理家務等家庭幫傭工作之專長,亦非不實之廣告,且因信賴法律規定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應予撤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協助雇主徵才員工所提供之服務,屬就業服務業務,其於94年7月6日於e-ba
y拍賣網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您需要外籍看護嗎?$印尼看護大競標$」,標題為外籍看護工,廣告內容卻將該外國人之專長部分,列為:照顧嬰兒小孩、整理家務等,廣告內容照顧嬰兒小孩、整理家務工作,乃家庭看護工依法律所不能達成,有引人誤認為虞,顯為不實之廣告、揭示;又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服務機構,本即對於其業務內容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不諳法令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應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係於94年7月13日收受原處分書,並於94年8月12日提起訴願一事,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屬勞工局文件收據等件附訴願案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尚未逾30日之訴願期間,即足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不備起訴要件之情事,合先敘明。
四、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40條第2款…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四、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則經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4款、第7條定有明文,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釋示「…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而家庭幫傭之主要工作為『料理家務』,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屬於共同居住生活所必須處理之家務,例如:在許可工作地點為雇主清洗個人家用車輛、清理、洗濯、保持室內清潔、縫紉、烹飪、採購食物、看顧幼童…等,而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家庭幫傭之工作範圍…」意旨,是家庭監護工與家庭幫傭二者無論工作資格、內容或許可之審查標準均有不同。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項收受原處分書及提起訴願部分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附本院卷、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記錄、網路拍賣資料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0條第1項但書明白規定外籍幫傭及外籍看護工視為同一工作類別,故本件系爭印尼外籍勞工原從事工作類別雖為家庭看護工,原告於網站上就外籍看護工專長記載為照顧嬰兒小孩、整理家務等家庭幫傭工作內容之專長,並非不實之廣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印尼外籍勞工MUSRIPAHM原從事工作類別為家庭看護工,該項工作之工作內容、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與家庭幫傭應具備者不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52、53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4款、第7條、第3章、第7章等規定參照),是原告就系爭印尼籍看護工之專長(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於e-bay拍賣網站登載「印尼女傭…專長:照顧嬰兒小孩,整理家務…」等語,顯與系爭印尼籍看護工MUSRIPAHM入國工作前經訓練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不符(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
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規定參照);況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所明定,是原處分認原告刊載之廣告揭示有不實之情事,且易使人誤認監護工亦能擔任照顧嬰兒小孩、整理家務等家庭幫傭工作,洵屬有據。
(二)至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外國人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籍幫傭及外籍看謢工視為同一工作類別。」固為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僅揭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時,外籍幫傭及外籍看謢工視為同一工作類別可為轉換,要非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其從事外國人轉換作業服務所為廣告,得逕行變更原外國人經核准受聘僱在台從事工作之專長予以廣告揭示;又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就其所為就業服務相關廣告行為應注意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揭示,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仍為不實資訊之廣告揭示,則其縱無違章之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是原告訴稱外籍幫傭及外籍看護工於轉換雇主或工作時,視為同一工作類別,原告於網站刊登「外籍看護工」廣告,提及該印尼外籍勞工具家庭幫傭之專長,非不實之廣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不實之廣告揭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於訴願決定誤以原告訴願逾期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當,結果則無不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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