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3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63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LETHIVIET(護照號碼:M00000
000;原經核准雇主為 游方昭 )至桃園縣○○鄉○○○街○○號(即 野宴 汽車旅館),從事清潔之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4年2月3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
2月16日以中警分戶字第0947001579號函移被告。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9112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聘僱LETHIVIET是否有違就業服務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觀上並無認知LETHIVIET係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故原告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⑴於93年8月27日,一名自稱「 阿輝 」者至原告所經營之「
野宴汽車旅館」,表示其朋友的姐姐即LETHIVIET嫁到台灣,有居留證及工作證,詢問原告僱用之經理 王麗梅 是否缺人。原告為了確認LETHIVIET之身分,已要求王麗梅於面試時,必需仔細確認LETHIVIET之居留證及工作證,並查證該等證件是否過期,以及是否確實係嫁到台灣等事項。嗣王麗梅對LETHIVIET作面試,王麗梅已確實查驗LETHIVIET所提出之居留證及工作證,該居留證上已清楚載明LETHIVIET之夫為 曾春明 ,住在板橋,工作期限至2005年7月,王麗梅並影印乙份留底。此參酌王麗梅於警訊時證稱:「(問:該 阮氏玄 向妳應徵工作是否檢視證件?是否知悉為逃逸外勞?)我有看 阮玄氏 的居留證、工作證影本;不知道」等情,即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查驗
LETHIVIET身分。⑵依據LETHIVIET所提出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均足以
讓一般人相信LETHIVIET確實係經核准結婚來台之外國人,故原告及王麗梅均不可能預見LETHIVIET係自其雇主 游方昭處 所逃脫之外勞,亦不可能預見LETHIVIET竟出示偽造(或變造)之證件供王麗梅核對,故原告已盡注意查驗LETHIVIET身分之義務,並無過失。就算LETHIVIET係提出居留證、工作證之正本,原告或王麗梅亦無法辨識該證件之真偽。
2.就業服務法並未規定雇主於聘僱外國人工作時,應「親自」對外國人之身分加以查驗。原告既僱用王麗梅為汽車旅館之經理,亦將面試的工作交由王麗梅擔任,難道原告還須要再對應徵的人做一次面試?若原告真要再親自面試一次,就不必把面試的工作交由王麗梅處理,且若真如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述必須原告再親自查驗一遍,則汽車旅館內所有的工作原告是否均要親自參與?此強人所難。再者,即便原告應再「親自」查驗LETHIVIET之身分,惟是否真能知悉LETHIVIET之居留證及工作證係屬偽造?亦甚有疑問。一般人均無法辨識居留證及工作證是否為偽造,又何能苛求原告一定能辨識?假若原告真有親自查驗LE
THIVIET之身分,且亦無法辨識證件是否係偽造,並進而僱用LETHIVIET,相信以被告之作法,仍會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則原告究否有無再次「親自」查驗LETHIVIET之身分,與原告是否違反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訴願決定此部分之說理不無違誤。即便LETHIVIET不是陌生之男子所介紹,原告及王麗梅亦僅會查驗LETHIVIET所提出之證件,並無差別,一般人亦僅會查看應徵的人所提出之證件,而不會去警察機關查證該應徵者之基本資料。
3.又就業服務法並無要求雇主於僱用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時,應對該僱用之外國人之身分作查驗之工作;亦無規定雇主必須要求外國勞工提出護照或依親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供雇主核對身分;更無規定雇主應逕向警察機關查詢外國勞工之居留證是否有效。故王麗梅於親自面試LE
THIVIET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後,該證件上之記載並無不妥之處,足以證實LETHIVIET之身分確係外籍配偶,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則原告或經理是否仍有要求LETHIVIET提出居留證正本或外籍配偶工作證正本之義務?是否仍有要求LETHIVIET出示護照或依親之戶籍謄本之義務?不無疑問。再者,原告難道必須向警察機關查詢LETHIVIET之居留證是否有效,原告才算沒有過失?依經驗法則而論,證件或文書係屬真正,此為常態之事實,而證件或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則為變態之事實,故有誰會料想到
LETHIVIET竟是逃逸之外勞、其提出之證件竟係其所私自偽造(或變造)。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王麗梅於94年2月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中表示:「阮氏玄是我於93年10月23日開始僱用越南勞工阮氏玄於○○鄉○○○街○○號野宴汽車旅館工作,我有看阮氏玄的居留證,工作證影本;不知道(係為逃逸外勞)。阮氏玄於野宴擔任清潔工,每月支付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是由負責人甲○○所支付。負責人知悉(聘僱該阮氏玄外勞),並未仔細查驗」;越南籍逃逸外勞LETHIVIET於94年2月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中供述:「我是被原雇主通報逃逸之外籍勞工,在桃園龜山野宴汽車旅館非法工作遭警方查獲。我是於93年10月23日至該汽車旅館工作,雇主為甲○○即為相片上之人;尚未領取到薪資,是做清潔工;沒有固定的工作時段,有客人離去就要打掃房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6月14日中警分戶字第0947020949號函「說明:二、本分局94年2月3日查獲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在偵訊及指證僱主「甲○○」口卡時均以LETHIVIET應訊及簽名。...四、警方查獲到案當日詢問野宴汽車賓館經理王麗梅已坦承有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從事清潔工作,當時並未將有利於己之證據陳述卻在事後提出,顯有故意規避處罰之嫌。」。又就LETHIVIET所提出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是否為偽造,依王麗梅及LETHIVIET於警方調查筆錄上載LETHIVIET提供之證件係影本,且未經原告查驗。此外,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外籍配偶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外籍配偶有「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是原告尚未查明LE
THIVIET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前,僅憑LETHIVIET所持之證件影本而貿然僱用,顯未善盡事前審查外國人身分之責。就業服務法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本件僱傭關係既經LETHIVIET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於筆錄末行簽名捺印,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有過失之實,不能免責。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ETHIVIET,至桃園縣○○鄉○○○街○○號從事清潔之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4年2月3日當場查獲,此有原告及該名外勞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依據LETHIVIET所提出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均足以讓一般人相信LETHIVIET確實係經核准結婚來台之外國人,原告及王麗梅均不可能預見LETHIVIET係自其雇主游方昭處所逃脫之外勞,亦不可能預見LETHIVIET竟出示偽造(或變造)之證件供王麗梅核對,故原告已盡注意查驗LETHIVIET身分之義務,並無過失。即便原告應再「親自」查驗LE
THIVIET之身分,亦無法辨識證件是否係偽造,且又就業服務法並無要求雇主於僱用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時,應對該僱用之外國人之身分作查驗之工作;亦無規定雇主必須要求外國勞工提出護照或依親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供雇主核對身分;更無規定雇主應逕向警察機關查詢外國勞工之居留證是否有效等等。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因此,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原告之經理王麗梅於94年2月4日調查筆錄略稱:「(問:
妳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越南勞工阮氏玄?何人僱用?)阮氏玄是我於93年10月23日開始僱用…」「(問:阮氏玄是何人所應徵?)是我所應徵。」「(問:該阮氏玄向妳應徵工作是否檢視證件?是否知悉為逃逸外勞?)我有看阮玄氏的居留證、工作證影本;不知道。」「(問:阮氏玄於野宴擔任何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何人支付?)阮氏玄於野宴擔任清潔工,每月支付新台幣2萬6千元,是由負責人甲○○所支付。」「(問:聘僱該阮玄氏外勞,負責人甲○○是否知悉?有無查驗?)負責人知悉,並未仔細查驗。」又外國人LE
THIVIET於94年2月5日調查筆錄中亦稱:「(問:你何時逃逸至桃園縣○○鄉○○○街○○號野宴汽車旅館非法打工?雇主何人?薪資如何計算?雇主何人?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段為何?)我是於93年10月23日至該汽車旅館工作,雇主為甲○○君即相片上之人;尚未領取到薪資,是做清潔工;沒有固定的工作時段,有客人離去就要打掃房間。」另原告於94年3月22日談話紀錄亦坦承僱用LETHIVIET,並約定每月給付LETHIVIET薪資約2萬5千元,則本件LETHIVIET既已受原告之指揮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而原告亦允諾給予其報酬,因此,原告與LETHIVIET間顯已成立僱傭關係可以認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LETHIVIET係由綽號阿輝帶至店內而由主管 王麗梅君 面試,且確實有看居留證及工作證並記載LETHIVIET之夫為曾春明,住板橋,工作期限至2005年7月等情。
惟按一般社會上雇主對於求職者所提供之身分證件或有關資料,本應加以查驗,尤以求職者如為外國人時,更會詳細查驗其身分以免誤觸法令。查本件LETHIVIET既係由陌生男子「阿輝」帶至野宴汽車旅館應徵,且係外國籍人。原告縱係由其聘請之經理王麗梅進行面談,而非原告所親為,並非不能於面談後加以查驗。依原告所稱係以LETHIVIET提供之居留證影本上載有其夫曾春明及地址,即認定LETHIVIET係經核准結婚來台之外國人。但查,LETHIVIET既係由陌生男子「阿輝」帶來應徵,且係外國籍人,原告僅經由聘請之經理王麗梅進行面談,依該外國人提供之居留證影本上載有其夫曾春明及地址,即認定該外國人係經核准結婚來台者,而未於要求其證件正本加以查驗,或要求LETHIVIET出示其護照或依親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供核對,抑或逕向警察機關查詢該居留證是否有效,即予聘用。因此,原告尚未查明
LETHIVIET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前,僅憑LETHIVIET所持之證件影本而貿然僱用,顯未善盡事前審查外國人身分之責。況原告聘用該外國人自93年10月23日起至94年2月3日被查獲,已經過三個月,依該外國人卷附工作打卡記錄尚常於深夜至凌晨間工作,原告僱用該外國人為符合勞工安全法規,亦有查明該外國人確實年籍、身分或瞭解其家庭背景必要,惟原告事後亦未加以查明,足見原告未盡其雇主僱用LETHIVIET應查驗身分之注意義務,且依其情節亦無不能不注意之情形,原告就其僱用該越南籍逃逸外勞LETHIVIET難謂其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一節,非屬可採。依首開解釋意旨,原告即不能免罰。
五、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原告違反上述規定,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LETHIVIET從事工作,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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