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文郃上訴人即被告盧必福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
盧世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03年度偵字第1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文郃、盧必福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文郃明知其與 朱正一 間,就坐落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為符合卷證資料,以下沿用舊制○○○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前揭土地及地上物)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盧文郃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地返還與朱正一;盧文郃應給付朱正一新臺幣(下同)56,733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228元與朱正一。該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5號駁回上訴,而於
100年2月11日確定。盧文郃明知其於100年2月16日,在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下稱阿蓮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3,195,170元,竟為免遭受上開金錢債權及拆屋還地履行費用之強制執行,與其子盧必福共同基於損害朱正一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7日,共同前往阿蓮郵局,推由陪同前往之盧必福代為填寫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將盧文郃在阿蓮郵局之上開帳戶內存款3,195,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 陳玉英 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盧文郃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足生損害於朱正一之債權。嗣朱正一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正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文郃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文郃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盧必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正一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查被告盧文郃與朱正一間,就前揭土地及地上物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被告盧文郃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地返還與朱正一;被告盧文郃應給付56,733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228元與朱正一,該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5號駁回上訴,而於100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第1636號卷第8頁至第17頁)。被告盧文郃於100年2月16日,在阿蓮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3,195,170元等情,則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偵字第13010號卷第36頁)。又被告盧文郃及盧必福於100年2月17日,共同前往阿蓮郵局,推由陪同前往之盧必福代為填寫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將被告盧文郃在阿蓮郵局之上開帳戶內存款3,195,000元,匯款至陳玉英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盧必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在卷(調偵字第67號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復有上開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調偵字第67號卷第15頁)。又查上開被告盧文郃郵局存款3,195,000元匯至陳玉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翌日即100年2月18日,陳玉英即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525,000元,並匯款至被告盧必福之兒子盧亦成在阿蓮鄉農會帳戶內等情,有卷附陳玉英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調偵字第67號卷第36頁)、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偵續字第384號卷第110頁、第111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可按(調偵字第67號卷第43頁)。
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告訴人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被告盧文郃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則告訴人對被告盧文郃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為被告二人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盧文郃自不得對執行之財產任意隱匿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盧必福亦不得參與盧文郃所為上開隱匿財產之犯行。被告二人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猶隱匿被告盧文郃郵局內之存款,且將之匯款至陳玉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致告訴人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盧必福雖非債務人,但與債務人盧文郃共同實行損害債權人朱正一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玉英遂行其隱匿財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盧文郃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審易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盧必福雖非債務人,但在與盧文郃損害朱正一債權之犯行中,介入甚深,情節非輕,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敍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朱正一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此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盧必福雖非債務人,但與債務人即其父盧文郃共同損害債權人朱正一之債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盧必福部分量刑過輕不當,固無足取,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開㈠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害減輕,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免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各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盧文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3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