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 郭輝鴻 被告 邵宇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21,072元,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日期為104年2月11日,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697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7,919元(計算式:21,072×31.697=667,9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