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510號原告 鄭志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
附具裁決書影本。㈡記載當事人
1.以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並於訴狀簽名或蓋章。
2.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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