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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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37號原告 廖柏琿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右後方檢舉人車輛於超車後,切入其前方車道,檢舉人忽然減速,其右方機車因此往系爭車輛靠過來,導致原告必須減速向系爭地點行駛,此乃檢舉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迫,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56590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必須減速向系爭地點行駛,此乃檢舉人之危
險駕駛行為所迫等語。惟查,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示,已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得依法舉發。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之行為,顯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8條:「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㈡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35至68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名:00000000000000,其結果略以:
影片時間勘驗內容07時53分23至24秒系爭車輛自左畫面出現行駛於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標示「禁行機慢車」之標字(擷圖編號1至2)。07時53分27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標示「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直行而去(擷圖編號3)。07時53分28秒影片結束。
㈢原告雖主張其必須減速向系爭地點行駛,此乃檢舉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迫等語,惟查:
⒈按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
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而交通標線乃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其已對外揭示即發生效力,任何用路人均負有遵行之義務,否則,即構成違規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自
檢舉人左方出現行駛於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標示「禁行機慢車」標字之禁制標線,且該禁制標線並未有汙損或遭遮蔽等情事存在,足供一般用路人辨識,原告行經該處時,即應遵守該禁制標線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又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況依採證照片觀之,照片鏡頭拍攝位置離系爭機車為半組至一組車道線距離(見南院卷第55至61頁),且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機車並未行駛於同一車道,兩車間之距離尚屬安全,難認檢舉人有何危險駕駛行為致原告必須跨越至內側車道行駛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確有上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
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天